這種做法存在許多弊端:1、干警沒有工作方向,工作懈怠情況嚴重。2、由于崗位責任制的滯后,有些考評項目無法兌現,形同虛設,獎罰不能兌現會嚴重挫傷干警們的工作積極性。3、會導致日常工作程序紊亂,影響法院在公民心中的形象。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基礎法院的崗位責任制一般都要等上一級法院的責任制出臺后才能制定,以防與上級考評辦法不一致,影響本單位的年終考評,還有就是基層法院自身問題復雜,反復研討導致。
鑒于上述情況,筆者建議,自最高人民法院開始到省高院、市中院目標管理考評辦法的出臺均應前置,下一級法院收到上一級法院的崗位責任制后要在最短的時間內制定出符合本院實際情況的責任制,這樣才不會影響到法院的正常工作,才能給法院高效率工作提供強有力的制度保障,更好地做好司法為民工作。